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一辆x吉利轿车,行至本市午朝门广场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17mg/x。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X某X、X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张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