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发展银行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吴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XX,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XX,该行员工。
被告张XX文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应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XX,该中心职员。
原告上海XX发展银行XX支行诉被告张XX、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张XX、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诉称,被告张XX于2001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0万元开业贷款,被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于2001年3月6日签字盖章同意担保30万元。200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就业基金担保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张XX放款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月利率4.95‰。贷款到期后,被告张XX部分还款,本金降至15万元。原告多次催缴,2007年1月11日,被告张XX签署《贷款现况记录表》,确认所欠贷款本金15万元。2007年3月15日,被告张XX签署《承诺书》,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XX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32,000元、利息人民币99,462.71元;2、被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开业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提供担保;
2、《就业基金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XX放贷;
3、《贷款现况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张XX确认欠款情况;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承诺还款;
5、贷款本息结算单,证明截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张XX的还款、欠款情况。
被告张XX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其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而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即担保期限不一致。
被告张XX、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被告张XX向原告申请30万元开业资金贷款,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的下属机构上海市XX指导服务中心盖章同意担保30万元,担保期为壹年,自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200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就业基金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3月9日至2003年3月9日,月利率4.95‰。同日,原告向被告张XX放款30万元。2007年1月11日,被告张XX签署《贷款现况记录表》,确认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要求减免利息。2007年3月15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所欠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53,016.76元,承诺还款计划:自2007年4月15日起,每月还3,000-5,000元,还至2011年12月止。之后,被告张XX归还了18,000元本金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张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000元、利息99,462.7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由《开业贷款申请书》、《就业基金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现况记录表》、《承诺书》、贷款本息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XX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就业基金担保贷款合同》于2003年3月9日到期,在被告张XX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未向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主张权力,故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张XX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视为债务人张XX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该《承诺书》未经担保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的认可,故原告要求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给付原告上海XX银行X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利息人民币99,462.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海XX银行XX支行要求被告上海市XX促进中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5.95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叶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