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肖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肖某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