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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韦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X村农民,现住址不祥。

被告郭XX(陈XX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X村农民,现住址不祥。

被告陈XX(陈XX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X村农民,现住址不祥。

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XX、郭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巧、尹登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代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参加诉讼,被告陈XX、郭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陈XX以购塑料粒缺资金为由于2009年2月23日由其妹妹(被告)陈XX保证,向信用联社小平山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计至2011年5月11日止,共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3432.48元。2010年7月5日借款人陈XX跳江自杀。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陈XX、郭XX应在其继承陈XX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XX承担其保证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归还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书,玉银监复(2008)X号《关于同意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桂银监复(2008)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筹建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书面、格式申请书,被告户口本,保证人身份证,借款保证书面、格式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自杀证明书,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事实。

被告陈XX、郭XX、陈XX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X、郭XX、陈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3日陈XX以购塑料粒缺资金为由,向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平山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借据裁明借款月利率4.5‰,上浮53%,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被告陈XX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裁明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陈XX于2010年7月5日跳入南流江自杀,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计至2011年5月11日止3432.48元。

另查明借款人陈XX的父母是被告陈XX,郭XX。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30日经中国银行监理委员会玉林银监分局批准正式挂牌开业。受辖兴业县X村信用社,45个营业网点的一切金融业务,并继承原玉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辖区内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在借款人陈XX自杀后,应履行与原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确定义务,承担借款人陈XX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借款人陈XX法定继承人被告陈XX、郭XX应在其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举不出借款人陈XX留有遗产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偿还其担保的陈XX借款本金x元给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陈XX应承担支付其担保陈XX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以x元之为基数,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上浮53%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XX、郭XX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方撤回上诉处。

审判长陈志林

人民陪审员钟巧

人民陪审员尹登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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