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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现年42岁,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8月1日申请追加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通知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罗公路X公里+300米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余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某分不再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1、我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直接赔付。我已给付了x元,应退还给答辩人。3、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误工费、住院、护理时间过长,不合常理,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交通费1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继续治疗费应依实际治疗票据为准。

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到期,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2、商业险没有到期,但依据相对原理,本案不能以商业险起诉我公司。3、第一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在交强险外商业险范围内,应走理赔程序,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发现一些药是治疗胃溃疡的费用,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5、我公司即便是承担商业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失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但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赔偿内容和赔偿数额有争议,本院将上述争议确定为本案焦点令双方举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淮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4、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x.8元;5、患者费用汇总单8页;6、淮滨县人民医院X线摄片、透视检查申请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6、住院病历3页;7、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9、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10、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票据2张;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原件);3、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180元。被告安邦财保信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罗公路X公里+300米处时,将路边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字治疗241天,花医疗费x.8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豫x号车于2006年12月27日在安邦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至2007年11月27日到期,商业险至2007年12月29日到期。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8元、误工费每天30元×241天=7230元、护理费每天30元×241天=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41天=48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合计x.8元。被告余某某已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及办理的家庭病房床位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x.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x.8元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下余x元转付给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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