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林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到鹿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滨。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感情无法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大部分时间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2011年3月15日,被告找借口离家后至今没有回来。据查,被告已经另嫁他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关系;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苍梧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实被告已经重婚。
被告林某没有提出答辩,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犯重婚罪已被判处刑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到鹿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滨。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大部分时间外出务工,因此,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苍梧县X组陈祖金在苍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孩子。2011年8月18日,被告因犯重婚罪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二)如果法院准许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问题。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孩子。但原、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犯重婚罪严重地损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问题。鉴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并且,孩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深,因此,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滨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陆奕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