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住洛阳市X村C楼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李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范某、张XX于2009年12月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X与张XX私自对范某、张XX家的宅基地及附属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并立即搬离其物品将宅基和房屋予以归还。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偃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某与其子张XX同住一宅,后张XX另批宅院居住。2003年范某因病去女儿家居住求医。张XX在没有征求其母范某的同意下将该宅基于2004年4月经中人李某富协调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XX,张XX收到款后,并将该宅基使用证交给了李某富转交给李XX。由该村委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双方自愿买卖,请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张XX长期不在家没有办理该项手续。2008年8月份范某返回居住时,李XX拒绝,为此发生纠纷。范某、张XX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李XX与张XX私自对其宅基地及附属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返还此宅。李XX拒绝并提出反诉,要求张XX履行相关手续。上述有范某家的户口薄,张XX的宅基使用证,雷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李某富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在该宅基居住,按该宅基地使用证户主系张XX本人,因此对该宅基的房产有权处分,范某不是宅基户主,不具有原告主体,该请求应予驳回。在与李XX买卖房产的行为中,有中人李某富调解,并已履行,双方均系成年人,又是同村近邻该行为出自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等不良行为,足以证明该行为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现李XX又居住多年,期间范某并未提出异议对此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维持,现范某、张XX请求判令李XX与张XX家的宅基地及房屋所进行的交易无效的请求,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在庭审期间均未发现张XX、李XX在买卖房屋时有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所规定的条款,因此对范某、张XX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XX所辩的与张XX所进行的买卖房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居住6年之久,范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关于李XX反诉要求张XX履行过户手续的请求,不属于民法调整范某,该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范某、张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XX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范某、张XX承担。反诉费500元由李XX承担。
范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和《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1、李XX与张XX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未依法将该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某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系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忽略了我系该诉争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之事实,把一家三口架空于居所无定的窘境,使其唯一的住宅不能腾空居住,侵犯了公某的基本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偃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李XX与张XX所签的农宅买卖协议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半承担。
李XX口头答辩称:我与张XX交易的是房产并非是宅基地,双方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侵犯集体或其他人的利益情况,范某并非无房居住,其在本村另有宅基地及房产,原审判决范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在该宅基居住,按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户主系张XX本人,因此张XX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在张XX与李XX买卖房产的行为中,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某、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李XX购买该房屋后且已居住6年之久,期间范某和张XX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驳回范某、张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范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范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