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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侯某某,南阳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一名叫“赵XX”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南阳市X路盛德美超市内,盗窃易拉罐装“红牛”饮料九罐,在走出超市西侧大门后,被超市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对其拦截,“赵XX”与党某先后持钢管对超市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造成杨某右臂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为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某如下: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陈述;3、证某潘某、丁X等人的证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照某、身份证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与事实不符,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应按抢劫罪定罪,是保安人员从门后拿的钢管打我的,几个保安人员将我扭到他们的办公室,然后被公安人员带走了,抢劫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减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所盗窃的物品价值仅54元,数额极小,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没有犯罪(即抢劫罪)的故意,被告人未当场使用暴力、无顽拒抓捕的情节,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一名叫“赵XX”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南阳市X路盛德美超市内,由被告人党某从货架上,将易拉罐装红牛饮料九罐,装入购物塑料篮子内,然后同伙叫“赵XX”的男子将九罐红牛饮料装入一个棕色的革制的挂包内,装好后“赵晓波”背着包从一楼(西边南门)出口处往外走,在走出超市西侧大门后,被超市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对其拦截,商店保安和赵XX双方引起撕打,挂包掉在地上,包里的红牛饮料也撒落在包外面,由于大门出口处有台阶,所以保安人员和赵XX两个人都倒地上了,在撕打的过程中保安人员杨某右臂被打伤。赵XX趁机逃跑,被告人党某在出大门时也被保安人员拦截,保安人员与党某发生撕打,党某被保安人员控制后,保安人员又将被告人党某拽到超市的办公室,后被公安人员带走。杨X右臂的伤,经法医鉴定,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

(一)、被告人党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某:党某在超市盗窃。

(二)被害人杨某陈述;

证某:党某盗窃后殴打保安。

(三)证某证某

1、证某潘某的证某;

证某:党某盗窃后殴打保安。

2、证某丁某证某;

证某:党某盗窃后殴打保安。

3、证某周XX的证某;

证某:党某盗窃后殴打保安。

4、证某赵XX的证某;

证某:党某盗窃后殴打保安。

5、证某李XX的证某;

证某:党某偷饮料后与保安打斗;

(四)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某:被告人党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照某

党某指认盗窃用的包,被盗红牛饮料的情况。

证某:案发现场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

证某:党某盗窃了饮料。

(五)鉴定结论

1、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某:被盗饮料的价值54元。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某: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某,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陈述、证某证某均有异议,认为被害人、证某证某没有证某案件发生的真实过程。经查证,被害人的供述、证某证某、证某之间相互印证,均证某了被告人党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与抓捕人员发生撕打,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盛德美超市物品,被当场发现。党某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未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党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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