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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路国道口正大加油站,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雅马哈125型男式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潘XX、柏XX的证言,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路X国道口正大加油站,从一叫“小许”的男子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雅马哈125型男式摩托车。2010年8月7日李某某在骑乘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系2010年7月26日南召县X村民潘XX在该乡X村被盗的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购买无手续的摩托车经过。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七八天前,我在港达碰见小许,我无意间提起,想买个电动车,他建议我买摩托车,并称能够买到便宜的摩托车,2010年8月X号下午的4、5点,他给我联系说他有个朋友有个旧摩托,我想要的话去看看,之后我们就约在正大加油站,是个黑色的雅马哈男式摩托,当时我只有1000元,第二天把500元给了他,小许的电话x,这车没有手续,我只是图个便宜。

二、被害人潘XX陈述,证明了被害人潘XX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2010年7月26日,我把摩托停放到四棵树王营村支部西南边的黑木耳场地路边上,后来不见了,车是重庆雅马哈125男式摩托,06年1月购买,8000元,车架号x,发动机号x。

三、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其买摩托的情况。

证人柏XX证言:小虎说他是皇路店的,今天早上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正大加油站等,他过来骑个雅马哈摩托车,说是刚买的,1500元,后来被警察查着了。

四、鉴定结论,证明了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1)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五、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车辆发票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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