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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和黄永波、孟某(均已判刑)、陈×(另案处理)、王某×因宜阳县城南方酒家开业均前去贺喜,并同在一桌喝酒。下午14时许,黄永波从单间出来碰见伊洛煤矿职工胡某,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王某甲、王某×、陈×、孟某也从房间里出来围打胡某,黄永波脱身后跑到南方酒家厨房拿一菜刀,在砍胡某时,将上前阻止的王某×左手砍伤,黄永波即将菜刀扔到地上。期间,孟某到门外的吉普车上取车摇把欲打胡某,被他人拉住。王某甲拿一把刀砍在胡某身上。在多人厮打中,将胡某致伤。1996年11月6日,经宜阳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1997年10月24日,经宜阳县人民法院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

家住宜阳县伊洛煤矿的孟某(已判刑)和本县X村民王某×因承包沙场问题发生纠纷,于1997年3月27日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吴某、王某丙、楚某某、胡某某、陈某通、冯某波、黄满江、黄永波(均已判刑)、李××、陈×(均另案处理)等携带长刀、短刀、铁棍等凶器,租用刘信法的中巴客车到沙坡头村准备殴打王某×。当日下午16时许到沙坡头村后见王某×和其弟王某×在街上说话,孟某指认并让人下车收拾王某×,李××、王某丙、胡某某、楚某某、吴某等人即手持凶器下车将王某×、王某×打伤。后又开车往西行至沙坡头桥处时,见沙滩还有二个人,王某甲给王某丙说下去给这二人收拾了,王某丙、胡某某、楚某某等手持凶器下车将该村村民任××、唐××打伤,后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乘坐中巴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宜阳县X村路段处设卡堵截,当刘信法驾车至该路口时,王某甲、陈×等人均不让停车,刘即开车强行闯卡。后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王某×、唐××、任××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胡某、王某×等的陈某,同案犯黄永波、孟某、孟某、吴某等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冯某、杜××等的证言,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没有拿刀砍胡某,在第二起犯罪中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打架,且一直没有下车。

辩护人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中不能认定王某甲持刀伤人,该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和黄永波、孟某(均已判刑)、陈×(另案处理)、王某×因宜阳县城南方酒家开业均前去贺喜,并同在一桌喝酒。下午14时许,黄永波与被害人胡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王某甲、王某×、陈×、孟某也出来围打胡某,黄永波脱身后跑到南方酒家厨房拿一菜刀,在砍胡某时,将上前阻止的王某×左手砍伤,黄永波即将菜刀扔到地上。期间,孟某到门外的吉普车上取车摇把欲打胡某,被他人拉住,王某甲拿刀砍在胡某身上,在多人厮打中,将胡某致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

1997年3月27日,家住宜阳县伊洛煤矿的孟某(已判刑)和被害人王某×因承包沙场发生纠纷,遂纠集王某甲、吴某、王某丙、楚某某、胡某某、陈某通、冯某波、黄满江、黄永波(均已判刑)、李××、陈×(均另案处理)等携带长刀、短刀、铁棍等凶器,租用刘信法的中巴客车到宜阳县X村,将王某×、王某×、任××、唐××砍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王某×、唐××、任××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胡某2.6万元,赔偿王某×、王某×、唐××、任××1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王某×、王某×、唐××、任××的陈某,同案犯黄永波、孟某、孟某、吴某、楚某某、胡某某、陈某通、冯某波、黄满江、刘信法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刘××、孙×、黄××、冯某、杜××、沈××、唐一×等的证言,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起犯罪中,根据同案犯黄永波、孟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均能证实王某甲持刀砍人,故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王某甲可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第二起犯罪中,王某甲一伙十余人携带凶器去找王某×,后将王某×等人砍伤,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某甲下车砍人,但其全程参与,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考虑到其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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