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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建勇,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建勇、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被告吴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2011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某共欠原告挖掘机租金68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掘机租金6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挖掘机租赁过程及尚欠的租金68200元无异议。因双方事先未约定租金某支付期限,且被告尚未拿到工程款,故要求迟延履行。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成立。

原告金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与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系个体工商户;

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682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被告吴某向原告金某租赁挖掘机。2011年3月20日,双方对租金某行了结算,被告吴某共欠原告租金68200元。结算后,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租金68200元,被告吴某至今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称双方未约定租金某支付期限,要求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有关的规定,对支付款项的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某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租金6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0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长云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郑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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