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信用社(现更名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白云支行文化中路分理处)。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38岁。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乙、刘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某峰参加合议,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刘某、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0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利率为月息9.3‰;于2006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利率为月息9.3‰。为保证该笔借款的顺利履行,被告刘某、宋某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刘某、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
被告杨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宋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信用社(信用、担保)贷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双方并约定违约罚息按天数利率50%计算。被告刘某为其提供担保。贷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杨某乙于200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于2006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为保证该笔借款的顺利归还,被告刘某、宋某对上述借款自愿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乙之间借贷关某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某,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宋某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某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对该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罚息按逾期后产生利息的50‰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某、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杨某乙、刘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窦建新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