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0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范县公安局拘留,同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0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3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P-x号轿车行驶至范县X区南转盘(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其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P-x号轿车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X区南转盘(略)被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的血乙醇浓度为125.3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供述,范县公安局酒精测试单及濮阳市公安医院出具的张某血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略)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略)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略)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