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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电影《扑克王》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获原告授权,即在其经营的网站www.某.com和www.某.tv上在线播放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扑克王》。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电影《扑克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辩称:电影《扑克王》片尾署名是尚品电影有限公司摄制,中国星影画有限公司保留所有版权,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公司授权文件,权利证据有瑕疵,不具备权利人的资格,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编号为电审进字[2009]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扑克王》,出品单位:香港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该片DVD版权页及片尾均载明:版权持有公司,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电影《扑克王》的专有独占性版权持有人(该版权所指为《扑克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音像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版权来自于电影《扑克王》原始权利人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记载,电影《扑克王》发行公司是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发行权证明书》附页记载,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将本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行使,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7年专有独占性授权,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7年在中国大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和独占性版权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2009年11月2日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享有电影《扑克王》在中国大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和独占性版权维权权利。2009年12月18日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电影《扑克王》在中国大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和独占性版权维权权利。授权期限: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专有独占性版权的权利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2010年1月4日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享有电影《扑克王》在中国大陆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即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同日,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电影《扑克王》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即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

被告系网站www.某.com的经营管理者。2010年1月11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礼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郑明礼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郑明礼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电脑,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然后以文件名“乐视网-播视网-x”开始录像;打开浏览器,输入www.某.tv,打开“某网络电视官方网站-全球最大的网络电视服务商”网站首页面,下载并安装“某影音”软件,在下载过程中浏览了该网站的相关页面;点击桌面上的“某影音”图表,在“搜索”栏输入“扑克王”,点击“搜索”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播放电影《扑克王》的部分内容;……。在公证中,对上述操作过程均作了录像和拷屏打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和工作人员赵晓宁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由电影《扑克王》DVD光盘包装复印件及光盘、片中署名情况截图打印件、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85、575、581、X号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16、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取证录像、网页打印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结合电影《扑克王》DVD光盘包装复印件及光盘、片中署名情况截图打印件、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85、575、581、X号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取证录像的内容来看,原告依法享有涉讼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对原告享有涉讼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质疑,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符合本案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今后有权利人就被告网站曾经播放涉讼影片提出维权,亦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关于侵权事实,原告提供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能证明被告网站曾经播放涉讼影片的事实。涉讼影片系由被告直接上传并在被告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对原告依法对涉讼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故对于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涉讼影片的公映时间、影响度、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被告网站的规模、侵权时间、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电影《扑克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二、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袁音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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