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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某,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梁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1974年3月27日出某,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谢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李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铜梁县X镇X街X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卢XX驾驶的云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李某经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治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未依法缴纳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994.79元,续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8537元,误工费329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5元,赡养费5467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理费560元,共计200207.29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四、六分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5000元,合计要求被告支付120861元。

被告卢XX辩称,原告李某未遵守交通规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出某之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按城镇人口计算,其余均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之母张XX未满60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22时1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由铜梁县第一书香方向往金盾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川镇X街X街十字路口处时,与右侧路口驶入的由被告卢XX驾驶的云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7日出某,其出某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出某医嘱为“1、全休3月,门诊随访治疗;2、加强营养,继续双拐保护下伤肢功能锻炼;3、每3月摄右小腿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伤肢功能恢复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物时间,估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5、建议评残”。原告李某共产生医药费29994.79元。2011年7月5日,原告李某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1年7月18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次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08年8月30日与章贞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李某从2008年9月5日起租用章贞科位于铜梁县X乡街道的房屋居住,租期五年。2009年4月1日,原告李某与广州市X区良田美鑫塑胶五金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在该厂从事工模师傅工作,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工资为4600元/月,在该厂工作期间,原告李某居住在该厂员工宿舍。原告李某与其妻张正碧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李X出某于1998年12月11日,次子李X出某于2009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的父母育有李某一个子女,其父李某出某于1950年4月21日,其母张XX出某于1953年1月26日。

再查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560元,被告卢XX已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2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卢XX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梁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出某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结婚证、铜梁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广州市X区良田美鑫塑胶五金加工厂证明、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列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法律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卢XX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自负70%的责任。因被告卢XX未对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卢XX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医药费29994.79元和续医费5000元的请求,经审查核实,该医药费和续医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主张34994.7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的请求,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32元(126天×32元/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3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8537元的请求,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主张6300元(126天×5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35064元的请求,原告李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重庆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532元计赔,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35064元(17532元×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9008.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某准计算,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某1333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消费支出某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消费支出某。原告李某与张正碧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长子李某,现年12岁,次子李某,现年1岁,原告李某之父李某,现年61岁,原告李某之母张跃碧,现年5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李X6年、李X17年、李某19年,张XX20年。经计算,被扶养人李X生活费为4000.50元(13335元/年×6年×10%÷2),被扶养人李X生活费为11334.75元(13335元/年×17年×10%÷2),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为25336.50元(13335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张XX生活费为26670元(1333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7341.7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残疾赔偿金内赔偿,据此,本院共计主张残疾赔偿金102405.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993元的请求,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8天,原告李某虽举示了劳动合同和2010年4月-2011年1月的工资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在塑胶五金加工厂从事工模师傅工作,对其工资本院以2010年重庆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9955元/年计算,即54.67元/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主张9184.56元(54.67元/天×16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及住院后回家,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主张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560元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经审查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总额为158095.10元。综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卢XX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卢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7990.31元=误工费9184.56元+残疾赔偿金102405.7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300元)先行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990.31元,被告卢XX按责任比例赔偿2397.09元(7990.31元×3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8144.79元=医药费29994.79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先行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8144.79元,被告卢XX按责任比例赔偿8443.44元(28144.79元×3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56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卢XX按责任比例赔偿720元(1400元×30%)。据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2120.53元,被告卢XX已经赔偿的医药费25000元,应予抵扣,即被告卢XX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07120.53元。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卢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费120560元;被告卢XX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费11560.53元;共计应赔偿损失费132120.53元,被告卢XX已赔偿的医药费25000元抵扣后,被告卢XX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费107120.53元。

上列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则是等同一审)。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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