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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晚,道县X村被告人尹某乙潜入同村的被害人周某光家中盗走康佳26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盗走周某光之弟被害人周某己放在其家中的14袋稻谷。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100元,14袋稻谷价值137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潜逃在外,2011年11月28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在尹某乙家中将其抓获。所盗的电视机与八袋稻谷已返还被害人,未返的早稻也由被告人的家属折价赔偿被害人。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与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证人尹某丙、尹某丁、周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物品清单、物证与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乙所盗窃的财物已返还和折价赔偿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且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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