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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满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中段。

代表人常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仓栅式货车某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某、不计免赔险等。2011年1月13日,该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共赔偿他人损失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扣除保险金。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满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事故车某驾驶证、行驶证;4、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用于证明被告赔偿伤者的事实;5、伤者的住院病历、诊某、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赔偿伤者的损失;6、车某挂靠合同。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某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对事故的发生也无异议,被告也应该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属于自愿赔偿,应该经被告审核,超出医保规定范围的部分及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审核单一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1、2、3、4、5、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的审核单,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满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靠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某2010年6月1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某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

2011年1月13日16时,靳西毫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五里堡转盘路段与由南向北的梁明全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梁明全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某坐人郝成云受伤,两车某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西毫驾驶机动车某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某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明全驾驶机动车某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成云无责任。梁明全受伤后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232.38元。郝成云受伤后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87元。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梁明全、郝成云的住院费、医药费以医院结算票为准,先由靳西毫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按2:8比例分摊,靳西毫一次性支付给梁明全、郝成云院外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梁明全、郝成云为农业家庭户口。

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满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某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梁明全、郝成云受伤、车某受损,被告应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梁明全、郝成云进行赔偿。现原告已对梁明全、郝成云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明全依法应得到的赔偿为:1、在医院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3232.38元;2、梁明全为农村居民,误某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13天,即(x元/年÷365天)×13天=569.36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13天=799.16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3天,即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13天,即130元;以上共计4860.9元。郝成云依法应得到的赔偿为:1、在医院住院40天,共支付医疗费x.87元;2、郝成云为农村居民,误某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40天,即(x元/年÷365天)×40天=1751.89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40天=2458.96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40天,即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40天,即400元;以上共计x.72元。

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明全、郝成云医疗费x元、误某2321.25元、护理费3258.12元,共计x.37元。其余医疗费x.25元,营养费530元、伙食补助费530元,共计x.25元,应由原告与梁明全按8:2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x.4元。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某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以上共计x.77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某保险金x.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某保险金x.4元;共计x.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国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文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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