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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3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代运站,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X,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孙XX,沈阳市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XX代运站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XX代运站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市XX代运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沈阳市XX代运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代运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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