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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维民、张某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维民、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福克斯轿车,于2007年1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了保险,并交纳保险费3527元,期限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2007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豫x号福克斯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韩新亮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险损失6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根据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出险后请保留第一现场,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撤离现场,被告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供予以确认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等相关资料;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福克斯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等险种。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3527元。原告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签字声明,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在保单的特别约定第1条中注明,出险后请保留第一现场,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撤离现场,被告不负责赔偿;第3条注明,已向保户递交条款。被告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

2007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豫x号福克斯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韩新亮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新亮无责任,原告车损自负。原告车辆在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6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3、投保单;4、保险费发票;5、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6、豫x号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7、维修结算单;8、修车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形成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豫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6600元。但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撤离现场,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付原告损失的50%,即3300元。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3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三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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