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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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送至南宁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送至南宁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邹某与黄志荣(已判刑)在南宁市X区亭子昌耳渌X号,使用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周某、覃×停放在该处的爱德森x型48V电动自行车和速派奇小蜜蜂五代-1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黄志荣在盗窃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谢某、邹某则逃脱。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退还给被害人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03元,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2元。

二、2010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邹某在南宁市X区白沙南四里X号,使用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郑某、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凤凰牌48V电动自行车和速派奇牌x-1型48V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二人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邹某被当场抓获,谢某则逃脱。公安人员从现场扣押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二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70元,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9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退还给被害人郑某、刘某。

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郑某、刘某、周某、覃×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郑某、刘某、周某、覃某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黄志荣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验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谢某、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邹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邹某均积极实施犯罪,各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邹某在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邹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谢某、邹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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