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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在阳朔县X镇汇鑫宾馆门前,将失主莫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法拉蒂牌电动车盗走,并以250元的价钱卖予黄xx。破案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莫xx的陈述、证人黄xx、盘xx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认定为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相应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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