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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汪某丁诉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汪某乙。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洪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局干部。

上列原告张某甲、汪某乙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汪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的丈夫、汪某丁的父亲。2008年10月13日,汪某乙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当天,内窥镜检查示“右咽隐窝新生物,并见黄某分泌物”。次日,病人颈部CT增强影像诊断报告为“鼻咽部MT伴双侧淋巴结转移”。住院期间,被告给予病人放射治疗,后予补充化疗3天,同年12月6日病人出院。后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17日、2009年3月31日四次至被告处住院进行化疗。2009年6月19日,病人第六次至被告处住院,同月22日9时许,被告医生在对病人检查鼻咽部时,出现突发性出血。虽然被告给予输血抗体休克处理,但依然没有得到控制,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诊治行为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和不当。理由是病人多次住院治疗,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及其家属该病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在2009年6月22日检查时,亦未告知检查的目的和存在的风险;被告在对病人检查时违反常规操作要求,使用压舌板不当是导致病人出血的直接原因,在病人出血后,被告的抢救措施严重不符合医疗常规要求。由于被告的错误检查和治疗,直接导致病人鼻咽部受损出血,且其没有采取有效止血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计600,853.50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患者汪某乙因“回缩性涕血一年余,头痛10月”第一次入住被告处治疗。当日,内窥镜检查示“右咽隐窝新生物,并见黄某分泌物”。住院期间,被告给予病人放射治疗,同时予补充化疗3天,同年12月6日病人出院。后患者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17日、2009年3月31日四次至被告处住院进行化疗。2009年6月9日、6月16日二次至被告处进行检查治疗。2009年6月19日,患者因“鼻咽癌放化疗2月余”第六次至被告处住院,同月22日8时50分许专科检查:鼻中隔无偏曲,双鼻腔通畅欠佳,鼻腔内结构视不清,轻度张口受限,咽、下咽未见异常,双耳外耳通畅,鼓膜内陷,颈部稍有肿胀,质地较硬,颈部结构触不清。同日9时,患者突发性出血,即被送至病房治疗室进行抢救,11时40分,患者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汪某乙,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甲的丈夫、汪某乙的父亲。

诉讼中,本院委托了某医学会及某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汪某乙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某医学会的分析意见:1、本病例病理提示属恶性程度较高的非角化性未分化型鼻咽癌,本次入院前的影像学检查有“左侧咽旁肌受侵犯,颅底骨质吸收破坏,两侧颈部淋巴结转移”的征象。故患者为晚期鼻咽癌确诊无疑。2、依据送鉴病历资料,患者在入院前不久有鼻部出血情形,短时间内再次大出血考虑为癌肿破坏颅底,侵蚀颅内主干血管所致。从出血量大且短时间内致休克判断不排除为颈内动脉溃破的缘故,而此类型出血很难控制,现有医学条件下的救治手段非常有限,后鼻腔填塞通常也并不能够完全、有效地止血。3、晚期鼻咽癌患者出现鼻部大出血是常见的终末期典型表现,大出血导致死亡是部分病例的必然趋势。医方在患者出血后的各项救治手段不违反现行医疗常规,患者的死亡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医方在患者再次出血导致死亡的风险预见性不够(再次出血后的风险远远大于首次),以致对患者告知上存在严重不足,应在今后工作中引起相应的重视。

上述事实,由亲属关系证明、某市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及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被告的病史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当事人必须进行合理诉讼,主张的请求必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是以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判定要件。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专家对医院实施医疗行为是否妥当的鉴定结论。本案中,某医学会、某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分别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为本案所涉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二级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医学会的鉴定没有遵循科学、客观的原则,没有根据医学理论和常规操作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和不公正的,故请求法院委托某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或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仅凭其自己的推断尚不足以推翻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故对其要求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或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某医学会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汪某乙作为晚期鼻咽癌患者出现鼻部大出血是常见的终末期典型表现,大出血导致死亡是部分病例的必然趋势,医方在患者出血后的各项救治手段不违反现行医疗常规,患者的死亡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亦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在患者再次出血导致死亡的风险预见性不够,以致对患方在告知上存在严重不足,从而导致原告对出现不良后果的心理准备不充分,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9元,由原告负担4884元、被告负担25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本院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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