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饮酒后,持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略)母子河至平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内乘坐人杜某甲当场死亡,陈某、何某某二人受伤,驾驶员杜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甲、陈某、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杜某甲及其亲属与死者杜某甲的亲属、伤者陈某及其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杜某甲一次性某偿死者杜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x.00元、赔偿伤者陈某经济损失x.00元,死者杜某甲的亲属、伤者陈某及其亲属均对杜某甲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何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杜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信息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杜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