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某某提交欠条一份,显示欠韩某某福利款共x.90元,上有经办人韩某霞的签字,并加盖有银辰公司单位经营章。韩某某曾多次找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催要,因公司资金紧张,拖欠至今。
原审认为,韩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欠款,有银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和银辰公司经营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韩某某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原审法院认为,银辰公司工作人员为韩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司经营章,该款应为公司欠款,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银辰公司辩称韩某某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韩某某多次催要过,且原审法院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也对此认可,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款x.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理由为,一、韩某某要求的是福利款,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一审法院径行审理,程序错误;二、银辰公司与韩某某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韩某某主张所谓欠款资金性质不明,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基础;三、韩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提交的欠条显示“今欠到韩某某交来单具款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肆佰壹拾壹元玖角”。本院依韩某某申请调取了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韩某某的明细分类账及转账凭证,均显示银辰公司欠韩某某x.9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欠条显示单“具”(据)款是韩某某在银辰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资金总和,银辰公司与韩某某间属债权债务关系,银辰公司上诉称,韩某某要求的是福利款,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提交的欠条及银辰公司有关韩某某的明细分类账、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了银辰公司与韩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银辰公司上诉称,与韩某某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基础,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韩某某提交的欠条未显示还款期限,韩某某的该项债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主张的权利,且韩某某对银辰公司多次催要,银辰公司称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1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