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1963年生。
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某甲,男,1983年。
委托代理人信某乙,女,1957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信某甲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广晓、被告信某甲委托代理人信某乙、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李某某诉称:李某是二原告的女儿,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3日,李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在李某死亡后,原告潘某某为办理丧葬事项花费x元,减去肇事方支付的丧葬费x元,潘某某支付x元,而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支付。李某死亡后,单位退还的押金8000元被被告私自领走,而且其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也被被告一人霸占。二原告是离异夫妻,离婚后原告潘某某带着女儿李某生活,日子很是艰辛,生活非常困难。女儿去世后,被告拒绝分配遗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李某遗产x元,判决被告共同承担丧葬费x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09年11月2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的诉求为:依法分割因李某死亡而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被告信某甲辩称: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追加,本案为继承纠纷,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遗产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二原告系离异夫妻,对x元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2、被告与李某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1月15日举行仪式,二人系打工人员,至2009年3月3日李某死亡时,并无存款,没有遗产。3、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经赔偿了丧葬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原告潘某某、李某某的女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日,李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信某甲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2008年4月16日,在李某与被告信某甲登记结婚的当天,存款1000元,银行存款余额为1005元,截止到2009年3月20日,被告信某甲银行存款余额为7053.61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原告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信某甲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三方当事人均有继承的权利。从本院调查结果显示,原告潘某某、李某某女儿李某在与被告信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共计7048.61元,属于李某部分为该款项的一半即3524.31元,该3524.31元,原告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信某甲可平均分配,经本院计算,每人可继承1174.77元。关于李某丧葬费用及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另案另诉,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8000元的押金,因原告无法证明该8000元系遗产,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李某某各分得遗产1174.77元,限被告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李某某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4元,原、被告各承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