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蔺某某因经济拮据,无法应付自己的个人开支费用,便虚构自己年收入5万元的事实,隐瞒自己已下岗的真相,在长沙市内六家银行先后申办信用卡11张,然后通过其中9张信用卡消费透支。在该六家银行多方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人蔺某某仍拒不归还,共计骗取该六家银行资金x.9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六家银行的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3、信用卡申请表;4、持卡人帐单查询清单、六家银行的催款通知函和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表;5、调查材料;6、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虚构事实,分别在六家银行办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蔺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告人蔺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全部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犯罪动机、作案手段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蔺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蔺某某上诉称,其近亲属已代为退赔银行全部透支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上诉人蔺某某因经济拮据,无法应付自己的日常生活支出,先后向长沙市内的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六家银行申办信用卡11张。其后,蔺某某对其中9张信用卡通过消费或直接取现的方式予以透支。在该六家银行多方催收的情况下,蔺某某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恶意透支数额共计x.90元。本案一审期间,蔺某某近亲属代蔺某某归还了全部透支款(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5月27日、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17日,上诉人蔺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先后申办了3张信用卡。其后,蔺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至2010年1月18日止,共计透支8999.96元,未予归还。其中,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5662.6元;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2593.36元;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7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中信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张超的证言、办案民警从上诉人蔺某某处扣押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及交易明细表,证明上诉人蔺某某向中信银行申办3张信用卡及通过该3张信用卡恶意透支8999.96元。
2、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历史-查询》,证明上诉人蔺某某恶意透支后,该行多次向蔺某某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果。
3、上诉人蔺某某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蔺某某虚构年收入,申领该行信用卡。
4、上诉人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8年4月9日、2008年11月11日,上诉人蔺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分别申办了2张信用卡,至2010年3月17日止,透支x.95元,未予归还。其中,卡号为x的信用卡通过消费透支4273.86元;卡号为x的信用卡通过消费透支x.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案民警从上诉人蔺某某处扣押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上诉人蔺某某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11月11日向光大银行申办2张信用卡及通过该2张信用卡恶意透支x.95元。
2、光大银行催收函,证明上诉人蔺某某恶意透支后,该行多次向蔺某某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果。
3、上诉人蔺某某填写的光大银行客户确认函、阳光商旅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证明蔺某某虚构年收入,申领该行信用卡。
4、上诉人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8年10月17日,上诉人蔺某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了1张信用卡,卡号x。至2010年1月27日止,蔺某某通过该卡透支5974.68元,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办案民警从上诉人蔺某某处扣押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及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蔺某某向中信银行申办1张信用卡及通过该张信用卡恶意透支5974.68元。
2、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证明上诉人蔺某某恶意透支后,该行多次向蔺某某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果。
3、上诉人蔺某某填写的兴业银行中国心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蔺某某虚构年收入,申领该行信用卡。
4、上诉人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四)2009年4月3日,上诉人蔺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申办了1张信用卡,卡号x。至2010年1月26日止,蔺某某通过该卡透支5996.50元,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出具的《蔺某某涉嫌诈骗中国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办案民警从上诉人蔺某某处扣押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及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蔺某某向该行申办1张信用卡及通过该信用卡恶意透支5996.50元。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对蔺某某的催收记录,证明上诉人蔺某某恶意透支后,该行多次向蔺某某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果。
3、上诉人蔺某某填写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蔺某某虚构自有房屋,申领该行信用卡。
4、上诉人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五)2008年6月4日,上诉人蔺某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办了1张信用卡,卡号x。此后,蔺某某通过该卡透支消费7999.54元,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出具的《报案报告》、办案民警从上诉人蔺某某处扣押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蔺某某向该行申办1张信用卡及通过该信用卡恶意透支7999.54元。
2、交通银行催收记录,证明上诉人蔺某某恶意透支后,该行多次向蔺某某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果。
3、上诉人蔺某某填写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蔺某某虚构年收入,申领该行信用卡。
4、上诉人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六)2008年5月27日,上诉人蔺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信用卡3张,卡号分别为x、x、x。至2010年2月1日止,蔺某某通过前述信用卡透支7636.27元,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办案民警从上诉人蔺某某处扣押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及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蔺某某向该行申办3张信用卡及通过该信用卡恶意透支7636.27元。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证明上诉人蔺某某恶意透支后,该行多次向蔺某某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果。
3、上诉人蔺某某填写的招商银行平和堂联名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蔺某某虚构年收入,申领该行信用卡。
4、上诉人蔺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超过规定期限大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上诉人蔺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上诉人蔺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x.90元,属于“数额较大”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巨大”。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蔺某某的量刑过重。对于上诉人蔺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德民
代理审判员杨林华
代理审判员刘征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