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红法(已判刑)、大彪(在逃)窜到通许县X乡X村秦记明家,盗窃白色山羊2只,价值560元。
2、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红法(已判刑)、大彪窜到通许县X乡X村李成志家,盗窃山羊2只,价值560元。
3、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红法(已判刑)、大彪窜到通许县X乡X村于兆兰家,盗窃白色山羊3只,价值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