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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樊某某、徐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系该部主任。

被告樊某某,男,46岁。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系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樊某某、徐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诉讼代表人徐某甲、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0年9月30日,第一被告用伪造的法律文书骗取法院执行了原告在洛阳市X路X号院门面房五套十间,第二被告超越权限将原告的门面房以物抵债给第一被告,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名义上是徐某甲,实为徐某合,一切遗留问题由徐某合负责解决,现徐某合死亡,其子徐某乙是法定继承人,应承担第一被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归还用假法律文书骗取所得原告在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门面房五套十间,赔偿原告2009年2月前门面房占用费60万元,2009年2月至搬出止每月6000元,第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未作答辩。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是受原单位梨园矿务局之委托,完全按照授权范围行使权力,绝无超越委托权限之行为,原告指控我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纯属诬告,要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不知情,原告起诉的是杨楼乡X村的徐某乙,我是寄料镇的徐某乙,我与徐某合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某煤矿是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的下属单位,该煤矿于1997年4月22日在被告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借款x元,期限3个月,资金占用费率为2.25%。1998年8月至1999年4月又在该股金部三次借款x元,并约定资金费率为2.6%。逾期后该煤矿没有偿还。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向本院起诉要求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以(199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分别偿还原告20.6万元和30万元。该两案所确定的借款均是郭某矿的借款,因该矿是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的下属单位,当时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清偿债务能力。故两案均判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某矿还款,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负连带清偿责任。(2000)汝民初字第X号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保证判决顺利执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汝民初字第51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在洛阳办事处所建门面房十套。在审理和保全过程中,无人对本院查封的洛阳房产提出异议。

两判决生效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分别于2000年2月14日和3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将二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00年8月委托汝州市价格事务所对查封的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在洛阳的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00年9月5日下发公告,限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在9月10日履行判决义务,逾期将依法变卖。到期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均未按期履行。2000年9月25日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经协商,同意将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在洛阳的房产以评估价x元抵偿给股金部。经双方结算,郭某矿欠股金部借款x.77元,抵偿后多余的x.23元,由股金部给矿务局出具欠条。本院于2000年9月30日以(2000)汝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所查封房产以x元的价格抵偿给股金部。

2001年以来,原告郭某某以洛阳的房产系其本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之后多次上访告状,郭某某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显示:1996年8月10日郭某某与梨园矿务局签订《矿务局对郭某某承包梨园驻洛阳办事处开发工作的合同书》,约定:矿务局应得利益为商住楼、住宅楼每栋楼一、七层的作价款216万元。郭某某借用甲方单位名称,自筹资金,自找承建单位承建矿务局驻洛阳办事处商住楼及住宅楼各一栋,郭某某在保证矿务局应得利益和保证质量的基础上有权自行处理开发全过程中的一切问题。2000年1月8日郭某某又与矿务局签订备忘录,将矿务局应得利益由原来的216万元改为96.48万元,约定2001年1月15日付50万元,下余46.48万元2001年底付清。

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执,2002年郭某某以联合建房合同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02年10月9日以(2002)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承认1996年8月10日及2000年1月8日与郭某某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的有效性,确认洛阳办事处有关房屋的产权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必须于本院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将所欠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的剩余款项支付完毕。二、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某矿欠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贷款x元,可从郭某某欠矿务局款中扣除。三、梨园矿务局确认洛阳办事处有关房屋的产权归郭某某所有,涉及的一楼门面房十间的诉讼问题由郭某某另行负责解决,由矿务局给郭某某出具相关证明。该调解书生效后,股金部申请再审,2005年3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调解书,郭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判决维持了该调解书。现争议的门面房已过户到郭某某名下。

在本院审查郭某某异议期间,郭某某于2002年12月以财产权纠纷立案,要求徐某合、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某矿返还已执行的十间门面房,若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x元及每月x元的占用费,并提供了洛阳中院的调解书等证据。本院审理后,于2003年8月15日以(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4月14日平顶山中院以郭某某未交上诉费为由裁定按郭某某撤回上诉处理。现原告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返还已执行的十间门面房,赔偿2009年2月前的占用费x元;要求徐某合之子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矿务局及该局郭某矿的代理人樊某某超越代理权限以物抵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现所持合同、备忘录、会议纪要、洛阳中院调解书,说明梨园矿务局一贯同意洛阳的房产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矿务局又同意将洛阳的房产抵债给本案的第一被告,致使双方发生纠纷。郭某某曾于2002年以财产权纠纷向本院起诉,且诉讼主体适格,被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如郭某某认为其有损失,可通过再审(2002)汝民初字第X号案解决。现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经整顿已不存在,梨园矿务局已宣告破产,徐某合已死亡,郭某某起诉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矿务局的代理人樊某某、徐某合之子徐某乙,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属一事二诉,这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驳回郭某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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