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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13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系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其公司在开发富士居小区时与周边居民发生矛盾。2009年6月29日,被害人厉××、姚××、杨××等人到开封市城建局反映泰兴开发公司房屋开发的问题,被告人林某在明知夏××(在逃)等人欲对反映泰兴开发公司问题的人员实施伤害后,给夏××等人通报被害人的活动信息,指示犯罪对象。后夏××等人在本市包公湖加油站附近持刀对回家途中的厉××、姚××、杨××实施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厉××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姚××左侧第4、5、6、7、8肋骨多发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杨××被人用刀扎伤,右腰部两处皮肤裂伤,全身数处皮下出血、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x年3月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补偿谅解备忘录,被害人对伤害事件表示谅解。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只是被动地与伤人凶手通了电话,并未指使凶手行凶,且已对被害人给予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写出悔过书,表示深刻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已对被害人做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厉××等人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针对林某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均系老年人,且在光天化日之下无端遭到殴打,案件性质恶劣,尽管林某并非伤害行为的直接实行者,但其在为行凶者指示犯罪对象时已预见到伤害行为的发生,对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量刑时已对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予以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李某奇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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