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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薛某丙、李某丁、薛某戊、李某己、薛某庚、杨某辛、薛某壬、薛某癸、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官厂乡曹厂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薛某庚、李某丁、薛某丙、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薛某丙、李某丁、薛某戊、李某己、薛某庚、杨某辛、薛某壬、薛某癸、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徐某某、薛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不是所诉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亦不是所诉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其不是被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并且原告以村民代表身份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关于村民代表职权的规定,故本案原告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薛某丙、李某丁、薛某戊、李某己、薛某庚、杨某辛、薛某壬、薛某癸、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杨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薛某丙、李某丁、薛某戊、李某己、薛某庚、杨某辛、薛某壬、薛某癸、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村民代表不能起诉错误。上诉人虽是村民代表,但上诉人同时更是曹厂村X村民和每个家庭的户主,在明知曹厂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作为曹厂村X村民,都有权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村集体的利益,也是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曹厂村X村民无权起诉,难道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曹厂村委会和原审第三人会自己起诉撤销合同吗很显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使得这样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永远丧失了被撤销和确认无效的可能,明显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如果不允许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方起诉,《合同法》这样的规定还有何意义。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规定的是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原告和被告,即要么发包方是原告,承包方是被告或者要么承包方是原告,发包方是被告,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承包方和发包方,不能当该案件的原告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明显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请求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徐某某、薛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曹厂村委会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能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裁定结果也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比较充足的,原审法院对于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没有起到保护作用。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不是所诉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亦不是所诉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其不是一审被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能作为一审原告起诉。并且一审原告以村民代表身份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关于村民代表职权的规定。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一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薛某丙、李某丁、薛某戊、李某己、薛某庚、杨某辛、薛某壬、薛某癸、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薛某丙、李某丁、薛某戊、李某己、薛某庚、杨某辛、薛某壬、薛某癸、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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