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又名高X,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尤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7年10月份在敬老院认识。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是故意骗婚,图我钱财。尤某某有所察觉后,于2008年2月27日(即结婚还不到三个月时间)突然携带我的现金1900元逃回娘家。后即无踪影。现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高某在敬老院居住时与被告尤某某(在敬老院打工)相识,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不到三个月,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外出无音讯。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结婚不足三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原告联系,也无具体下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