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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无牌面包车沿产业集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村路口时,将行人张XX撞伤后逃逸,后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X、王某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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