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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一般代理。

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周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68年。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熊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路基施工队负责人陈某某与黔江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钢某甲、钢某乙、扣件租赁业务,并由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了担保。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9年11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维修费和赔偿款总计x.8元,被告于2008年元月25日前支付x元后,余下x.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毫无诚意偿还此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被长期侵害,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材料赔偿款和维修费共计x.8元,并按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x.8元每日1%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程序上,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无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受;2.事实方面,根据原告举证的“合同”和“证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对被告陈某某租赁原告钢某甲、钢某乙等材料的付款提供任何某证担保;3.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被告陈某某租赁钢某甲、钢某乙等材料的付款提供了担保,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该担保也是无效的;4.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被告陈某某租赁原告钢某甲、钢某乙等材料的付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也过了保证期间。

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因与原告间的租赁关系是自己的另一合伙人在具体经办,听自己的另一合伙人说尚欠两万多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黔江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2.证明;3.委托书;4.重庆市黔江区宏达租赁站架料计费单(财会联、存根联)。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持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到原告田某某经营的重庆市黔江区宏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陈某某需要,重庆市黔江区宏达租赁站将钢某甲、钢某乙、扣件、等租给被告被告陈某某使用;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工程需要需延长租赁时间,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日向原告提出并重新签订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按所租材料原总价值的20%-30%向被告陈某某收取押金(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陈某某缴纳押金(保证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保证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原告将租赁物资验收入库后,押金(保证金)扣除被告陈某某最后月应付租赁物资租金、维修保养费用及缺损、丢失物资的赔偿金后,若有余额原告将其余额退还被告陈某某;租金的计算从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至退还物资当日止,每天按合同载明的租赁物资的租金单价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在对租用的租赁物资退库前必须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等维护后,送回原告库房,如果由原告维护,被告陈某某则按合同载明的维护费标准偿付给原告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被告陈某某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按租赁物资的原规格及数量退还给原告的,按合同所载明的材料原价全部赔偿;被告陈某某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原告,最后一批材料退还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所差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租金照算直到结清为止,否则,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按日加收10%的滞纳金;租赁物资成本费、租金单价、维护费标准:钢某甲(材料原价15元/米、租金0.015/米/天)、扣件(材料原价5元/套、租金0.010/套/天)、联角钢某乙板(材料原价12元/米、租金0.06/米/天)、平面钢某乙板(材料原价150元/米、租金0.25/米²/天)、V型卡(材料原价0.50元/个、租金0.006/个/天)、蝴蝶扣每套每天0.016元;被告陈某某应按时(即每月一日至五日前)向原告交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交滞纳金。被告陈某某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负责,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原告有权限期收回物资,超过原告限期仍不退还租赁物资的,被告陈某某应原价全额偿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并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几次将钢某甲3462.1米、扣件1950套、钢某乙160.71米²、V型扣2000个、蝴蝶扣100套、角条15米交付于被告陈某某。2008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将钢某甲3307.5米、扣件1860套、钢某乙156.87米²、V型扣555个、蝴蝶扣33套、角条12米归还原告,2008年6月14日,被告陈某某将螺丝扣件205颗、蝴蝶扣三型卡35套、V型扣30个归还原告。

另查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设立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后,于2006年10月20日变更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内容为“兹我项目部四工区路基施工队(陈某川)到黔江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用钢某甲、钢某乙、扣件相关业务,所有租赁物资约10吨由项目部担保,租金由陈某川队自付。请予以接洽!本证明书只限于在黔江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次使用。若双方结算时有争议时,应在合同有效期内与项目部联系”的《证明》一份,用于被告陈某某签订上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经营的重庆市黔江区宏达租赁站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同时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已明确被告陈某某系“该项目经理部四工区路基施工队”,故《租赁合同》的义务履行双方为原告和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但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前设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无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架料计费单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确认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责任承担如下,租金:x元;赔偿款:钢某甲154.6米×15元/米=2319元、钢某乙3.84米²×150/米²=576元、V型扣1415颗×0.5元/个=707.5元、扣件90套×5元/套=45元,上述费用合计3647.5元。关于蝴蝶扣的赔偿款因在《租赁合同》第十条对材料原价未明确约定以及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该笔赔偿款及维修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租金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

二、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租赁物损失3647.5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景文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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