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闫某之夫。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县X路左转弯进入东大街家和购物中心门前时将我撞倒,致我在县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461.1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61、11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61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X路左转弯进入东大街家和购物中心门前时,与横过街道的原告闫某相撞,致闫某受伤。原告被送陇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461.10元。好转出院,嘱出院后全休2周。同年11月8日,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11.11元。
另查,原告闫某实际经营“天园旅社”一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闫某、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陇县交警大队2010年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3、陇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5、宝鸡市公安局许可证证实原告家庭经营“天园旅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受原告受伤并负全部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好转出院,医嘱全休2周,其虽提供了经营旅社的证据,但并未提供其发生事故后该旅社停业并造成损失的依据,故其误工费要求每天按20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护理费用总额合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交通费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王某乙赔偿闫某医疗费1461.1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2641.1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少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丽
人民陪审员李春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