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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小学文化,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镇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4日经减刑释放);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乡宏兴源市场北门西侧二层简易楼内,因琐事与刘某某(男,29岁,湖南省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刘某、背部砍伤,致其头皮遗留条形瘢痕2处,累积长度达9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后被查获。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砍伤他人,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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