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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绰号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熊某,于2010年1月1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文化广场东侧约100米路北一烟店内,因琐事与赵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熊某将赵某打伤,致赵“双侧鼻骨线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2010年5月6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某归案后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二被告人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和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熊某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小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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