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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屈某、魏某诉赵某、郭某、黄某某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

原告屈某,女。

原告暨一、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魏某,又名魏X,女。

委托代理人郑志科,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男。

原告罗某,女。

被告赵某,男。

被告暨一被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郭某,男。

被告某某。

负责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屈某等人诉被告赵某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魏某的代理人郑志科,被告黄某某、某某(以下简称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19时许,黄某某驾驶赵某所有的晋M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郭某所有的晋MM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陇县秦源煤业载煤后停放在陇凤路边,未开启示廓灯,导致屈某驾驶陕x号摩托车追尾,致屈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魏某受伤。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某之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各一个。其代理人认为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责任。而四、五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及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损失。

被告黄某某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郭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某支公司、某某支公司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09年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对其项目另行计算,对魏某的三级护理依赖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不应认定,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交通、住院费过高,鉴定、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死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9时25分,屈某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沿陇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49KM+440M处时,撞在黄某某驾驶的路南侧停放的晋MXX(赵某所有)挂车为晋MMXX挂(郭某所有)的左侧后尾部,致屈某死亡,陕x二轮摩托车上乘座人魏某受伤。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受伤后入住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40天,魏某之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八级伤残各一个,需部分(三级护理)依赖。原告屈某,罗某共生育一儿一女。郭某所有的晋MMXX挂在某某投有交强险,赵某所有的晋MXX在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陕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794元/年,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屈某乐需抚养12年8个月,屈某需抚养6年9个月,屈某需赡养13年6个月,罗某需赡养14年9个月,魏某医疗费为x元,屈某抢救费为430元,营养费为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16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16元,本院对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住院伙食费标准为18元/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垫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魏某三陆医院诊断证明、病某、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门诊病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谨慎行车,本案中死者屈某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戴安全头盔,超人数载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案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靠边,在夜间未开启示廓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原告代理人认为应由运城公司,某某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运城公司、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计算标准应按09年度进行计算,且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之辩解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认为魏某三级护理依赖之鉴定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相关费用计算过高之意见符合本案实际,部分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原告屈某乐、屈某、屈某、罗某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对魏某的三级护理依赖应认定为x元/年×20年×30%=x元。对亲友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应考虑3天×10人/天×60元/人/天=18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考虑为x元较为妥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屈某、屈某、屈某、魏某、罗某的经济损失有屈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魏某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16元,亲友处理丧事误工费1800元,复印费216元,鉴定费1500元,魏某三级护理依赖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0元,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各承担x元;交强险之外的人民币x.50元,由赵某和黄某某共同赔偿给原告30%即人民币x.85元,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x元,应再付x.85元;余70%即人民币x.65元由各原告自负。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原告屈某、屈某、屈某、魏某、罗某负担3223元,由赵某、郭某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亚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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