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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与被申请人商丘市梁园区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该处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X路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与被申请人商丘市X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周慧峰,被申请人铁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30日,一审原告铁建公司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原告将5728.28平方土地的使用权以19万元一亩(合计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地上附属物另行赔款10万元。2003年2月9日,原告将土地的相关手续全部交于被告,被告支付第一笔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下欠地款,并于2005年3月25日将该宗土地以46.32万元"亩的价格转让给河南鸿茂装饰设计公司,直到2006年3月10日被告才将下余地款付清。被告在没有付清转让金的情况下将土地加价转让,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

运管处一审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O03年元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路北侧,南邻商丘永兴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北邻商丘县X乡建材批发市场,东邻市土地局,西邻学术路X.28平方(合计8.5924亩)的土地使用权以每亩地人民币l9万元转让给被告,总金额为163.25万元,地面附属物共计赔付10万元。约定第一次付总金额50%的转让款,剩余土地款在原告方把有效证件全部转交被告方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有违约,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于2003年元月29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x元。2003年2月9日,原告把土地手续全部交给被告方,被告方出具了收条并加盖单位印章。2003年12月19日,被告方以商丘市X路运输服务公司的名义支付土地出让金x元。剩余土地款直至2006年3月26日分8次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x元,比合同约定多支付3750元。

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未按合同预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以被告再次转让土地使用权获益而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元于法无据。根据公平原则,该损失赔偿数额按照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并扣除被告多支付的价款3750元。判决:被告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铁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照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明显错误,未判决可得利益的实际损失。

运管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基于同一事实,铁建公司已起诉一次,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铁建公司已撤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铁建公司一直占用土地而拒不交付,在铁建公司第一次起诉期间才真正交付土地,所以,运管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铁建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出让土地的义务,而运管处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运管处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土地转让合同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按有关经济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并负责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运管处应承担因违约而给铁建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审中铁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铁建公司与运管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当天,双方还签订有运管处在征铁建公司土地上所建工程,在招标办指导下,同等质量、同等价格工程由铁建公司施工的合同书。而运管处未让铁建公司施工,其原因不清,是否亦存在违约行为不清。铁建公司与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附加协议》约定,铁建公司承建通讯商城1#--5#楼,2003年2月13日前交保证金70万元,3月10日止交130万元,逾期不能足额交纳,所交保证金则作为罚金不再退还或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记帐凭证和收据证实铁建公司已交保证金70万元。铁建公司是否承建了该工程,如果未承建,该70万元保证金是否退还以及70万元的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因运管处的迟延履行交付土地出让金所致不清。在此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就下欠土地出让金问题达成协议,铁建公司撤回原诉讼,原诉讼内容是否涉及违约责任不清。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商定同意,乙方将面积为5728.28平方米(合8.5924亩)的土地转让给甲方。二、地理位置:该土地位于南京路北侧,南邻商丘永兴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北邻商丘县X乡建材批发市场,东邻市土地局,西邻学术路。三、征地用途,甲方统一开发使用。四、本宗地单价为每亩地人民币19万元,总金额为163.25万元,地面附属物共计赔付10万元,其他费用由甲方支付。五、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第一次付款总金额的50%,剩余土地款甲方应在乙方把有效证件全部转交甲方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六、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按有关经济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并负责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处,乙方商丘市X路建筑工程公司(现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在甲方征乙方土地上所建工程,在招标办指导下,同等质量、同等价格工程由乙方施工。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遵守合同不得违约。合同书上均加盖了双方公章和“商丘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3年2月9日,原告将1、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00字第X号》;2、建设用地跟踪管理卡;3、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4、建设项目征(拨)土地定界权属图;5、铁建工程公司平面布置图;6、市政土(1998)X号关于办理商丘地区永兴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超细玻璃棉厂等二个单位建设项目征(拨)用土地批复;7、商政土(1998)X号关于办理商丘市X路建筑公司建设项目征(拨)土地的请示;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手续全部交给了被告,并出具了收到条。2003年元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0万元,同时支付土地款x元,2003年9月4日支付土地款10万元,2003年l1月12日支付地款10万元,2003年12月19日被告以商丘市X路运输服务公司名义向有关部门交土地出让金x元,缴契税x元,2004年元月19日被告付给原告地款5万元,2004年4月5日付地款10万元,2004年8月30日付地款10万元。2004年3月18日被告按相关规定,取得了包括原告转让土地在内的9143.2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5年3月25日,被告为甲方,河南鸿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定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一、出让土地的位置和面积,1、甲方转让给乙方两宗土地位于商丘市X路北侧,南邻南京路,东邻市国土局,西邻开元(即商丘市海关),北邻自然路;2、一宗商国用[2004]X号,面积为1927.30平方米,一宗商国用[2004]X号,面积为9142.32平方米,合计面积为x.532平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此地为国有出让土地。二、转让土地交付与转让金缴纳,1、本合同项下两宗地的使用权转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95.54元,总金额770万元。2、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转让金;3、本合同签字之日,乙方30日内向甲方支付购地款360万元,余款360万元待办完转让手续后付清,甲方向乙方提供两宗土地所有手续。三、手续办理,1、甲方保证该两宗地无任何遗留问题,所有一切征地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2、该宗地转让手续办理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契税由乙方负责交纳,办证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按50%支付。四、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使用权转让金。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不按约定延期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乙方按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后,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甲方在接到乙方购地款后,按款到日期计算,甲乙双方50天内共同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如因单方原因造成土地手续延误办理的,应由责任方向另一方支付土地款30%的违约金。五、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5年10月31日,双方将上列两宗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河南鸿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下。2005年11月3日河南鸿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丘市运输管理处支付已付款利息34万元,支付违约金231万元。2005年8月24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或赔偿损失7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间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5)商粱民初字第1456-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0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地款37万元,2006年3月原告将土地腾出。

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有关转让手续交给了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土地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按有关经济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并负责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在甲方征用乙方土地上所建工程,在招标办指导下,同等质量、同等价格工程由乙方施工。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遵守合同,不得违约。”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在被告接受转让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工程时才生效,由于被告违约(未在该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而是又转让给了他人),致使该合同不生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计算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其将该块土地转让给被告的价格加上被告向国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的价格与被告又转让给河南鸿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价格的差价来计算。即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5728.28平方米,合8.5924亩,总地款l63.25万元,每亩19万元,被告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计x元,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交纳出让金、契税后的每亩单价为x元+x元÷8.5924亩≈x.13元,被告将包括原告转让的土地在内的x.532平方米,以770万元转让给了河南鸿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每亩单价为x元÷(x.532平方米÷666.66亩)≈x.16元/亩,每亩差价为x.16-x.13=x.03元,原告转让被告8.5924亩,被告可多得转让金x.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万元损失远远低于x.77元的可获得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精神,违约金不仅具有弥补对方损失的功能,还有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和履行合同的保证功能,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在二个月内把包括新土地使用证在内所有有效证件转交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为违约。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未约定新的土地使用证如何办理,由谁办理,何时办理完毕,应视为没有约定或对此约定不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证件,应当是当时客观存在的与办新的土地使用证有关的证件。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将有关证件交给了被告应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根据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未约定清除附属物的具体时间,而且原告在该土地上的附属物系楼板预制,双方同时签订的另一份合同所附条件又是建设工程,应理解为被告付清全部地价款后,原告除建设工程需要的附属物外应及时清除,一是因为原告未付清地款,二是附属物与将建工程合同有关。原告对被告可以履行不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赔偿一案,已起诉一次,被告已付清了地款,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原告虽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或赔偿违约损失70万元,但是因当时被告还没有将地款付清,原告起诉的请求,只要求解除合同或赔偿违约损失,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地款,在诉讼后被告付清了地款,原告清除了地面附属物,该案是以原告未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诉进行了处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或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并未作出实体处理,本次诉讼不应认为是一事再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而是原告未按时清理附属物,未按时将全部有效证件交给被告;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合同无据,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处赔偿原告商丘市X路建筑工程公司违约经济损失7O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其他费用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运管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运管处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铁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不但不积极协助运管处办理新的土地证,而且也不清理地面附属物,反而在已出让的土地上进行楼板预制生产经营。土地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审按照涉案土地的转让差价来计算违约金,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于法无据,违反公平原则。2、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在梁园区法院起诉过一次,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铁建公司清理完地面附属物,运管处将下余地款交付铁建公司,然后铁建公司自行撤诉。3、补充协议仅仅是合同双方就工程建设时的质量和价格作的协商,是不确定的,不能作为运管处违约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铁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铁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运管处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转让费。又私自将该宗土地转让他人。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合同是同一日签订不可分割的,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运管处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工程时才生效。如果铁建公司施工,可获利160万元。由于运管处私自转让该土地造成无法施工,铁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远远大于160万元。运管处违约给铁建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问题,铁建公司虽以同一事实曾起诉过一次,但原审是以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裁定按撤诉处理结案的,并未进行实体处理。运管处称当时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

运管处与铁建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约定施工《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中,运管处虽按合同约定一次付款总金额的50%,但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将“剩余土地款甲方(运管处)应在乙方(铁建公司)把有效证件全部转交给甲方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而其一直拖延至2006年3月26日才付清地款。运管处长期拖欠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征地用途是由运管处统一开发使用。”且与铁建公司就建设施工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运管处征铁建公司土地上所建工程,在招标办指导下,同等质量、同等价格工程由铁建公司施工。运管处无视该合同约定,在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擅自将该宗土地以每亩46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河南鸿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中获得175万余元的巨大利益。由于运管处的违约,造成与铁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铁建公司造成可期待利益损失。对此,运管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对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和确认问题,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如果运管处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转让土地统一开发使用,按合同约定交由铁建公司施工,铁建公司可获得较大的可期待利益。但铁建公司在起诉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其主张赔偿70万元损失偏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45万元为宜。运管处称其没有违约,不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数额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部分变更。运管处不予赔偿及认为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一、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处赔偿梁园区X路建筑工程公司违约经济损失45万元。二、驳回梁园区X路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运管处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称其积极履行合同,在2003年1月30日签订合同的前一天,申请人履行了第一次付款义务,支付了50%的土地款和10万元地面附属物赔偿款;而被告却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直在该地块上进行生产楼板,不将土地予以交付。被申请人不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到2005年,申请人才拿到该宗土地的全部有效证件,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到2006年才清除了地面附属物。2、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违约经济损失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甲方征乙方土地上所建工程,在招标办指导下,同等质量、同等价格工程由乙方施工。”这种约定明显违反招投标法,而原审判决依据该违法协议进行判决不当;再者,即使在所征土地上进行建设,建筑工程的招投标结果不是申请人能够控制和预见的,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被申请人的“可期待利益损失”。被申请人起诉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其主张赔偿70万元偏高,原审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45万元为宜”进行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既然认定70万元过高,那么45万元也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是法官在不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再审开庭时称,被申请人收到一半土地转让款后没有清理并撤离土地,也没有将土地的全部手续交付申请人,因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申请人以此没有支付下欠土地款不构成违约。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赔偿被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的判决依据。被申请人已起诉过一次,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铁建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剩余土地款甲方应在乙方把有效证件全部转交甲方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而申请人直到2006年3月份才将款付清,申请人的付款行为严重违约;2、10万元是地上附属物赔偿款,不是现场清理费,被申请人不负责清理现场;3、申请人转卖土地获取巨大利益并长期不向被申请人付款,而被申请人的预制板厂停止生产受损失,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建工程的可得利益不能实现,70万元的赔偿相对被申请人的损失并不高,二审改判成45万已经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为了息事宁人才没有申诉;4、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维持(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人是否违约的问题。2O03年1月3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第一次付款总金额的50%,剩余土地款申请人方应在被申请人方把有效证件全部转交甲方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在申请人依约履行第一次总金额50%的付款及10万元地面附属物赔偿款后,2003年2月9日,被申请人将本案转让土地的8份手续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方出具了收到条。关于这8份材料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有效证件全部转交”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是否为全部有效证件应从依据这些证件能否在土地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来判断;2004年3月18日,在被申请人没有再增加材料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被转移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可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8份转让土地材料的行为履行了将土地的“有效证件全部转交”的合同义务。申请人并没有将剩余土地款在被申请人方把有效证件全部转交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而是断断续续付款,在2004年3月18日获得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后仍未将剩余土地款支付完毕。申请人于2005年3月25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南鸿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中获利170余万元;但直到2006年3月26日,申请人才将剩余款37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清理土地现场和实际交付土地,故其对支付土地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申请人答辩称其得到的10万元是对地上附属物的折价赔偿款,而不是清理费用,其没有清理地上附属物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因为先履行抗辩权一旦成立并行使会产生后履行一方可暂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即先履行抗辩权属于一时的抗辩权。具体到本案,从申请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看,被申请人在2003年2月9日交付给申请人的8份有关转让土地的材料属于履行了将土地的“有效证件全部转交”的合同义务,申请人应依约在收到全部有效证件后二个月内付清下欠土地款,申请人的履行抗辩权也至此消失。综上,可见申请人的付款行为存在违约。

关于二审改判运管处赔偿铁建公司45万元违约经济损失是否适当问题。双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按有关经济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并负责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在甲方(运管处)征乙方(铁建公司)土地上所建工程,在招标办指导下,同等质量、同等价格工程由乙方施工。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遵守合同不得违约。从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内容可见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本身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一个互利的合同。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从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河南鸿茂装饰设计公司的行为中盈利x.77元,之后还是没有向被申请人付清余款,直到2006年3月26日才付清,距其在2003年2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8份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已有三年时间。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申请人的转让得利,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改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违约经济损失45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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