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提出离婚,被告陈XX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丁某,原告丁某自愿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陈XX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被告陈XX须陪丁某在XX镇读完高中毕业);
三、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XX镇的平房三间(南北方向,两间平房,一间厨房)东头一间归被告陈XX所有,其余归原告丁某所有。婚后共同债务19000元,原告丁某自愿负责偿还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丁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XX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