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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俊斌,江西雩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燕子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江西雩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30日,蔡某某驾驶赣x号摩托车(后载刘某乙)行至323国道83KM+3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罗某成驾驶的停在公路右边的无牌货车追尾,致蔡某某、刘某乙受伤。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蔡某某、罗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刘某乙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1日,医疗费用为x.14元(其中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计x.92元)。2009年8月1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司伤鉴定(2009)第210司法伤残鉴定书,结论为:①刘某乙的残情构成9级残;②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刘某乙系农村户籍,自2007年6月1日起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时代热水器店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为3526.15元,并于2008年12月5日在深圳市公安局办理了居住证。刘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淑琴护理,王淑琴系农业户籍,自2007年9月10日起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新时代热水器店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刘某乙之子刘某琪生于X年X月X日。罗某丙系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的无牌重型货车的厂牌型号为解放x-2(中型载货汽车),2008年7月2日,该公司以号牌号码为赣x名义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蔡某某受伤,另一案外人刘某光死亡。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以采信。罗某丙系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而致人损害,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因此,刘某乙的损失应由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和蔡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伤一亡,三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事故发生时,刘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故其主张按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刘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4元(其中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x.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误工费x元(至评残日,195天×3526.15元/月÷30天/月)、护理费5083.3元(50天×3050元/月÷30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31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625.66元(3309.21元/年×l7年×20%÷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4元。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余款x.34元由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免责)赔偿x.2元,由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赔偿7931.47元,由蔡某某赔偿该款的50%计x.6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x.2元(其中应向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理赔x.92元),由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赔偿7931.47元,由蔡某某赔偿x.67元;二、罗某丙不负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l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50元,由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蔡某某各承担2525元。

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出险车辆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上诉人明知投保车辆不挂牌、不办营运证仍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并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仅限于于都国兴水泥厂原料装载,超出范围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深圳市于2008年8月开始实行居住证制度,答辩人的居住证是同年12月5日办理的,可以证明答辩人在深圳市居住的事实;答辩人从2007年6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新时代热水器店工作至今,并提供了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可以证明答辩人收入来源于深圳市,因此,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在上诉人明知车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会昌营业部的经理为此向上诉人作了汇报,对答辩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丙、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仅限于于都国兴水泥厂原料装载,超出范围不予赔偿”。一审诉讼中,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车辆保险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的会昌县营业部经理杨旭明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了以下内容:“经口头请示中支公司该公司以新车投保,但不挂牌和不办理营运证,当时中支公司同意承保。情况属实”。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本案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仅限于于都国兴水泥厂原料装载,超出范围不予赔偿”,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公司车辆保险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是在明知投保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的,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以投保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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