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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9.90元,误某2010元,护理费670元,营养费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874.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原判,于2011年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3日18时左右,在郑州市X村面粉厂南面路西一养猪场旁边的垃圾场,被告张某乙将杨某打伤。该事件经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须水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张某乙做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理决定。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手外伤。原告住院4天,于2010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对症处理,不适随诊。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七张,金额共计2786.9元。2、郑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280元。3、中原区X镇永康诊所出具的收据七张,金额共计为829元。4、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张某乙文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中原区X村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乙将原告杨某打伤的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须水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应当对原告所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该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7张某乙以认可,金额共计2786.9元。对于郑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和中原区X镇永康诊所出具的药品收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主治医院同意外出治疗和外购药品证明,难以证明和该案的关联性,故对郑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和中原区X镇永康诊所出具的药品收据不予支持。对于误某,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时间酌定为1个月,误某计算为1197.63元。对于护理费,由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嘱记录单上显示原告住院4天期间需一人陪护,按照护理人员x元/年的标准计算4天,护理费为1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天为1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4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33.3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在自家地里平整土地,被上诉人出面阻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拉到旁边,被上诉人便自行倒地,倒地后被上诉人又站起来骑自行车出去半小时后找到其房东,房东报警,派出所来到现场,双方便均离开,中间派出所让双方私了,上诉人认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不同意赔偿,期间被上诉人的家人用架子车拉着被上诉人到派出所闹事,派出所无奈罚上诉人500元钱,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本案上诉人根本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所以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错误某,且一审法院所判决费用过高,故提起上诉,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一、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杨某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乙打人的事实,一审已提供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基本公正,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杨某要求上诉人张某乙为其看好病为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未殴打被上诉人杨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亦未被撤销,因此,上诉人张某乙的该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将被上诉人杨某打伤的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须水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张某乙应当对被上诉人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合法医疗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了各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并无过高之处,因此,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乙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费用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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