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某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某乙及秦某甲、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4月8日8时许,在卫柿线43km+600m处,秦某甲驾驶豫x罐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雨天路滑,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相挂,造成面包车乘坐人赵红典、姜红梅受伤,两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豫x罐车实际车主为秦某乙,秦某甲系秦某乙的雇佣司机。豫x和后挂豫x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各投有一份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主车200000元,挂车708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10年9月,秦某乙先行赔付面包车乘坐人姜红梅32095.25元,赔付赵红典34022.72元,承担案件诉讼费5750元,支付豫x车修理费7240元,施救费1000元,豫x车修理费7700元,施救费2000元,赔付树木及麦苗赔偿款2700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订立财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秦某甲在合同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车辆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天安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秦某乙先行支付的修理费应按天安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额赔付,造成路边树木和麦苗损失,天安保险公司虽提出数额偏高,但因有损害事实存在,天安保险公司也未有相反的证据,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秦某乙已支付款项中的医疗费部分应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减和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不应赔偿的辩解,由于秦某乙已支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确认,案件受理费也为秦某乙与第三人在确认责任划分时应承担的费用,而不是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对此项请求也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某乙理赔款92507.97元;二、驳回秦某甲、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医疗费应剔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药费,一审判决酌定的施救费数额偏高,判决其赔偿树木及麦苗款2700元无法律依据;二、因其对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存在败诉,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姜红梅、赵红典案件中的诉讼费。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秦某甲、秦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秦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车辆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因秦某乙对案外人赵红典、姜红梅的赔偿责任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秦某乙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和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公平合理。关于树木及麦苗赔偿款,秦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树木和麦苗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天安保险公司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问题,姜红梅、赵红典案件中的诉讼费用,在性质上属于确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则应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决定。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