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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赵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其父医药费和弟媳武××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朱某某持椅子将被害人武××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武××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赔偿到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为其父医药费和弟媳武××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朱某某持椅子将被害人武××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武××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武××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证人张××证言,证实听见儿子朱某某与武××吵架,过去后看到武××在地上躺着。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因给其兑钱动手术的事,儿子朱某某与武××发生口角并厮打,武××脾脏后被摘除。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听朱某某说他夺过椅子打了武××两下。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看见武××在朱某某屋门前地上躺着,并和朱某×一起送武××到陶营卫生院。

6、被害人武××陈述,证实其与朱某某因公公朱某×医药费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朱某某手持椅子将其打在地上。送医院后做了摘脾手术。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手持椅子将武××打伤。

8、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武××之损伤构成重伤。

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证明、收条、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全部赔偿被害人武××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某超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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