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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侯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秦某书),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自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秦某是换亲结婚,并于1988年农历11月24日在梁园区X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二子已成年,女儿秦XX今年13岁。婚后二人的感情一般,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4年3月24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婚,但未准许。判决后原告带领女儿秦XX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到被告家中。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秦XX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某婚。2、证人侯XX出庭证言,证明2004年5月8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带领女儿秦XX一直在外打工,从未和被告在一起生活。

被告秦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及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举证证据1是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2证人侯XX的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胞弟,其证言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近期生活情况,对该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1月24日在梁园区X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换亲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取名秦XX,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取名秦XX,1998年农历8月7日生育女儿取名秦XX。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3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原告在本院判决后带女儿秦XX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从未和被告秦某一块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秦XX一直跟随原告侯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亲结婚。婚姻基础差,属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被告在本院于2004年5月8日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秦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秦XX的诉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某(侯某英)与被告秦某(秦某书)离婚。

二、婚生女儿秦XX由原告侯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侯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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