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7月28日14时许,王某×再次与常某发生争执,常某用拳头殴打王某×头部,致使王某×双耳出血。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系耳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常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领条,证人王某、李某、白××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