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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陈某某、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以下简称伏牛路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伏牛路小学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不服,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玉,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军、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3日,陈某某和同学在上课铃声响后下楼上体育课,其在教学楼走廊上走时,突然被该校六三班的同学即董某从教室后门冲出时将其撞倒致伤害。后经郑州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1、左髌骨韧带损伤。2、左膝髌骨撕脱骨折。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董某、伏牛路小学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03元。2009年7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董某承担50%责任,伏牛路小学承担20%责任,后原告陈某某、被告董某以及被告伏牛路小学均未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教室慢跑出来时,应负有一定的安全通过义务,与董某相撞致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30%责任为宜。董某从教室后门冲出时,应考虑到有其他同学通行会致他人受伤,过错较大,对陈某某所受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伏牛路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提供合理的教育设施和通行环境,应为班级学生设置合理的通道以便学生安全通行,且对学生应加强安全方面的教育和设置明示的安全防范性标志,从本案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来看,伏牛路小学在这个方面做得不够到位,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陈某某伤残程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有2009年5月20日其自行委托的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新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为证,诉讼中董某和伏牛路小学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及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陈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予以确认。陈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00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其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数额应为x元(x元×20年×20%),故陈某某的此项诉求数额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按照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数额按照划分责任的比例,董某负担50%的责任应为x元,伏牛路小学负担20%责任应为x.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x元;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x.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董某负担17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负担119元。

宣判后,被告董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划分赔偿责任错误,侵害上诉人的利益;2、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其是城镇居民的证据,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陈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结论作为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本案事实有已生效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审认定责任正确;2、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提供了其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为城镇居民,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3、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审认定该鉴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辩称:原审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正确,但采信被上诉人陈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鉴定结论不当,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适。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在学校教室走廊上将被上诉人陈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从教室慢跑出来时,应负有一定的安全通过义务,与董某相撞致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上诉人董某从教室后门冲出时,应考虑到有其他同学通行会致他人受伤的情形,对造成陈某某受伤上诉人董某具有较大过错;被上诉人伏牛路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提供合理的教育设施和通行环境,加强学生安全方面的教育和设置明示的安全防范性标志,保障班级学生上下课时的安全通行,对造成陈某某受伤伏牛路小学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所划分赔偿比例适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对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新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中其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董某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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