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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原告胡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外出,拒绝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有3年多时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廖某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廖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民事诉状相同。

4、对肖某某的调查记录,肖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她证明原、被告性格合不来,被告不愿回原告家,想离婚,近四年时间未在一起了,不能再害原告了,她家同意离婚,想带小孩廖某,但原告家要的话,她家没有钱出。

5、对廖某的调查记录,廖某系羊楼村支部书记,他证明原、被告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男到女家落户,被告到原告家过了一个年后再未到原告家过年,2007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再也没有来往,被告有可能在外面已成家了,原告也只好离婚了。

6、对廖某的调查记录,廖某系羊楼村主任,他证明的情况与X号证据相同。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2007年7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并拒绝与原告联系,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生男孩廖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不要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且分居时间已近四年,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廖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廖某原告胡某抚养成人,原告胡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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