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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被告陈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嫌弃原告体弱多病未能生育,经常吵闹打架。2007年初原告因无钱治病,只好回娘室借钱治疗,被告及家人也不过问原告病情。2007年底原告回被告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好又回娘室居住(略),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因原告身体有病未生养子女,被告父母及被告与原告相处关系失睦,原告于2007年回娘室治病生活。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被告从打工地赶回到原告娘室与原告协商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原告未生育子女相处不睦,原告回娘室治病生活,但诉某中被告能从外赶回与原告协商和好,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正确对待生育子女问题,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巧利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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