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2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于2010年1月1日14时左右到本村集市会场,因对李庄乡X村孟现军、张某乙夫妇来会场摆设看牙病的摊位不满,用木凳朝张某乙的脸部砸去,致张某乙鼻子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三万五仟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小木凳一个。
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
法医鉴定书。
证人孟XX、曹XX、张XX、李XX证言。
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作案工具木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