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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2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于2010年1月1日14时左右到本村集市会场,因对李庄乡X村孟现军、张某乙夫妇来会场摆设看牙病的摊位不满,用木凳朝张某乙的脸部砸去,致张某乙鼻子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三万五仟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小木凳一个。

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

法医鉴定书。

证人孟XX、曹XX、张XX、李XX证言。

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作案工具木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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