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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顾某等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1,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顾2,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顾2,年籍情况同前。

被告顾3,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原告陈××诉被告顾1、顾2、顾3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顾2(亦系被告顾1的委托代理人)、顾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顾1、顾2、顾3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顾××所生子女。顾××于2006年3月2日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父母也先于其死亡。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下简称“××村房屋”)系原告与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顾××名义购置的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在顾××名下。顾××病故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析产、继承多次协商,均无果。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即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顾××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继承,且被告顾1、顾2、顾3所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顾1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2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提出购买××村房屋产权时,购房款人民币15,800元系其出资,要求在处理房屋时一并处理该购房款,即购房款由其他继承人归还其。

被告顾3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然不同意原告关于其继承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其折价款的诉请,要求与原告按份共有××村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1、顾2、顾3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顾××所生子女,原告与顾××除生育了被告顾1、顾2、顾3三个子女外,未生育和收养过其他子女。顾××于2006年3月2日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且其父母也先于其死亡。

××村房屋系原告与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顾××名义购置的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在顾××名下。购屋时,因被告顾2实际居住使用房屋,故动用了其公积金8,500元。

顾××病故后,原、被告就××村房屋的析产、继承经多次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村房屋现时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价值860,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村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继承人顾××名下,然购得在原告与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顾××的遗产。顾××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所有。鉴于析产、继承后,原告对××村房屋产权份额占到八分之五,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原告诉请上述遗产分割中被告所继承的份额归其所有,由其给付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则参照评估核定的860,000元标准予以确定。

被告顾2主张××村房屋购房款由其出资,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归还其该款。因被告顾2基于居住使用该房而出资8,500元的购房款,被告顾2亦已在房屋的使用中获得相应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顾2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顾××名下的上海市××区××村××号××室房产由原告陈××所有、继承;

二、原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顾1、顾2、顾3折价款人民币107,500元;

三、被告顾1、顾2、顾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权属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人民币3,870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2,418.75元,被告顾1、顾2、顾3各负担人民币483.7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00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3,875元,被告顾1、顾2、顾3各负担人民币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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